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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检痕迹学

鉴定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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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

传真方式签合同 发生纠纷如何举证

发布时间 : 2020-04--24 点击量 : 3
传真在现代生活中使用的频率非常普遍,因为其快捷、清晰、信息量大等特点,很多商家也以此方式来签订合同。因传真件上一般为传真颜色,使得一些当事人往往否认曾发出或收到传真件。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在洽商过程中会形成若干份传真件,那么哪一份传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那份合同,如何判断传真件的原件,发生诉讼时如何举证呢?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以要约、承诺的方式成立。就合同传真件来说,传真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传真件就是证据原件。如甲与乙互发传真订立合同,经过多次传真洽谈,甲在拟定的合同上签章后传真给乙,乙接收甲签章的传真合同在该合同上签章后又传真给甲。此时,甲第一次持有的双方签章,该签章均是传真颜色的合同传真件及乙第一次持有的双方签章,该签章中甲的签章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为本颜色的合同传真件均是证据原件。  如果甲、乙接收对方传真合同后,为留存备案需要有复制、更改传真合同行为时,则应作如下区分:如果乙将接收的甲单方签章的传真合同另行复制多份并签章,该多份合同,该合同的签章,甲的签章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为本颜色均为原件。但是,如果乙将接收的甲单方签章的传真合同内容更改,或另行复制时未能体现收件人和发件人收发传真时间及发件人等信息情况下,则属提出新要约。如果甲将接收的乙签章后的传真合同,该签章均是传真颜色另行复制多份,并未对传真合同内容作任何更改,且复制件明确显示了双方收发传真时间,则该多份合同传真件均是证据原件。  法律实践  当事人将我国有关传真的法律应用于实践时,应注意要求对方通过操作使发传真时间、传真号码的内容显示在传真件上。洽商合同过程中的传真件也必须留存备查,与最终签订的合同内容相互佐证。如果没有洽商过程而是一次传真就签订了合同,那么,发出要约方必须留存发出要约底稿与对方承诺的传真件相互佐证。承诺方,最好请要约方明确表示已收到承诺,即合同已成立,将要约方的确认传真与发出要约的传真一并留存,作为证据相互佐证。  必须提醒当事人的一点是:如果仅有传真件,且保存时间较长,字迹已模糊或已消失,法院是无法确认其具有真实性的,当事人的主张也就无法得到支持。所以,有条件的话,当事人还是签订正式书面合同较有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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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

多波段光源在物证检验鉴定中的应用

发布时间 : 2020-04--24 点击量 : 3
一、前 言  随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物证检验鉴定工作愈来愈重要。光学检验技术在物证检验鉴定工作中的应用极为广泛,例如,红外线、紫外线通常用于疑难文件、伪钞、染料、纤维、墨水等检验鉴定;而在可见光区域,特性各异、波长不同的激光又可以作为潜在指纹、伪造文书、玻璃、人体分泌物、化学残留物等痕迹物证的检验工具。刑事技术人员发现,采用输出能量高的可见光源配合多组滤色镜,依然可以达到观察指纹荧光的目的,而且设备轻便,价格低廉,操作简便,从而奠定了多波段光源发展的基础。近年来,已有美国SIRCHIE、澳大利亚ROFIN公司等家产品问世,以至于在物证检验鉴定中的应用已由指纹检验扩展到文件检验、纺织物品检验、物生检验和化学检验等领域。由于其具有应用领域广泛、携带方便、实用性强、维修简易等特性,可望成为刑事技术基层单位新的检验工具。  二、基本原理  多波段光源能够使经处理的潜在指纹显现或使染料、人体分泌物和化学残留物等产生荧光。主要原因是这些检材的某些成份能够吸收某段特定波长的激发光,使处于基态最低能级的荧光物质分子吸收和它具有相同特征频率的光线,而跃迁到更高的电子激发态的各个振动能级,处于更高电子激发态的各个振动能级的分子,在返回到基态的各个不同振动能级过程中,会发射出相应的光量子,产生荧光,透过滤色镜便能观察到荧光影像。通常,多波段光源设备的光源不外乎使用汞弧灯、铟弧灯、氙弧灯等,这些光源的辐射波均为连续波。利用不同波长范围的滤色镜截取所需波长的光,即使某一波长范围内的光线通过,其他波长的光线则被吸收。输出的光线通过一条光导管引导到检材上照射检验,无论石英光导管,还是液体光导管都应具有高效传输纯净光线的性能。操作过程中,检验人员需要配戴滤色镜作为护目镜,目的在于阻断光源在检材表面造成的反射光,从而观察到荧光影像。记录保存荧光影像的方式是物证检验照相。目前,先进的多波段光源可以提供10个不同的输出波段以供选择,其中包括400nm至680nm的白光,其他9个窄频波段分别为紫外光、紫光、蓝光、蓝绿光、绿光、橙光、橙红光、红光和深红光。具体检验工作中,采用较多的是蓝绿光波段。光源输出可以无级调校,采用正确的检验方法,加之可调的光频可以将背景的颜色和图案干扰减低或完全消除。输出功率虽然不尽相同,但是已经足够观察到荧光。  三、多波段光源在物证检验鉴定中的应用  1、指纹检验   在运用多波段光源进行指纹检验过程中,可以采用与激光指纹检验技术类似的方法,包括直接检验法、染料覆膜粉末法、茚三酮/氯化锌法、染料漂染法、染料溶液漂染法等,适用于潜在指纹、血染指纹、血迹、足迹等物证的观察、提取和检验。近年来,新研制的激光粉末在多波段光源照射下能够形成很强的荧光,而且粉末的附着力强、价格合理,可以取代过去的激光染料覆膜磁粉等粉末。塑料制品上的潜在指纹经过氰丙烯酸脂处理后,再以罗丹明6G染料漂染,分别在室内光线和多波段光源下观察,后者荧光强烈,指纹显现清晰。至于近二年研制出的茚三酮衍生物,配合氯化锌溶液处理后的指纹,在多波段光源照射下也会产生很多的荧光效果,荧光发光效率高,优于传统的茚三酮法。同样,在激光指纹检验技术中使用的化学药品DFO在多波段光源下也会有强烈的荧光。总之,运用荧光粉和荧光染色剂,配以多波段光源照射,可以有效地消除痕迹背景干扰,增强影像反差。2、文件检验   在书写墨水检验方面上,部分品牌的墨水在多波段光源照射下显现出荧光,而且也有多种颜色变化。例如,不同颜色的钢笔、圆珠笔及签字笔的墨水分别在室内光线和多波段光源照射下,有些墨水的荧光呈现橙色,有些则偏黄。另外,书写文件上的墨水经薄层分析法分层后的层析图,在多波段光源下,某些成份会产生强烈荧光,而且荧光带的部位也存在差别,故而可方便地区别不同品牌的墨水。证件、纸币真伪鉴别方面上,多波希光源则是一项利器。例如,真伪居民身份证的背底图案和相应的防伪标识在材质上和印刷技术上的差异较大,而荧光影像的差异可以立即判别。真伪纸币的纸质、水印、荧光标识和金属标识线在多波段光源照射下,差异明显,可作为判断的依据。对于掩盖涂污文件的检验,用修改液销涂的字迹,在多波段光源下可以清晰地看到原书写的内容,其他方面的检验,如印泥、墨水转印、色带或笔序的鉴别与激光检验相同。3、纺织品检验   衣物上附着的纺织品纤维,有一些在特定波段光线的照射下能够产生荧光。利用多波段光源便可轻易地收集到这些纤维,而这些纤维中的染料也可以采用薄层分析法展开,再用多波段光源照射,从而判别差异。4、体液检验   精液、血清、唾液、油脂等人体分泌在多波段光源下产生荧光,因而可以轻易地识别其斑迹位置,特别是对深色衣物上的体液检验更方便。5、弹药残留物检验   发射后的弹药残留痕迹中存在着钡盐,在多波段光源照射下呈现橙色荧光颗粒状分布,可作为判别发射入口的依据,实验表明,在黑色载体上采用多波段光源照射较室内光线更容易观察钡盐颗粒的存在。  四、结束语  多波段光源自开发研制以来,其在物证检验鉴定上的应用几乎与激光检验相提并论,随着装置性能的不断改善和增强,加之价格相对较低、维修简易,对于提高基层刑事技术部门收集和检验鉴定物证的能力,将有很大的效益,故而值得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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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

多次传真文件的检验

发布时间 : 2020-04--24 点击量 : 2
作为现代办公机具的传真机具有快速、准确、真实传送原稿信息的特点,在办公自动化领域占有重要地位。随着传真机应用的逐渐普及,利用传真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不断增多。特别是近年来又出现了违法犯罪分子有意无意通过多次传真文件达到作案目的的新手段。如何判定可疑传真文件是否经过多次传真,乃至于如何鉴别和确定制成多次传真文件所用传真机具的种类和嫌疑机台,就成为文检人员面临的一个新的课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们收集了不同品牌、不同型号及不同传真次数的传真文件样本进行随机试验,从而摸索出不同种类传真机多次传真文件的特点及其变化规律,为多次传真文件的判定以及传真机具的种类鉴别和同一认定,进而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依据。  一、多次传真文件的特点  多次传真文件类型按照它的原稿形成方式可分为书写类和印刷类。多次传真文件是对原稿的多次“拷贝”,因此它与原稿图文的内容是一样的,基本忠实于原稿。如果是书写笔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原稿书写人的书写习惯,如果是打印文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原稿打印机的机台特征等,从而通过对多次传真文件的检验也可以为确定原稿书写人、原稿打印机特征等提供依据。传真文件是否经过多次传真,主要看文件上所反映出的机型特征,由于文件经过不同传真机多次传送,所以每台传真机的机型特征及其信息都或多或少地留在传真文件上,每一次传真时留下的信息和痕迹特征都会在最后形成的文件上作为“原稿”内容被记录下来。另外,多次传真文件的图文与原稿图文相比,由于经过一系列光电扫描分解和重新组合,因此它必然发生一些变化。主要有如下特点:原稿图文上字迹边缘一般较平滑,而传真文件的图文是由一个个像素组合而成,单字的点阵分布不符合要求,文字的横、竖笔不端正,笔画边缘呈阶梯状,笔画会出现多余或残缺现象,且宽度不一,文字大小与字号不对应,字体不规范,而且图文的色调深浅是利用像素组合疏密来表现的,传真次数越多这些特征的表现越明显。  二、多次传真文件图文特征的变化规律  在书写文字方面,文字运笔特征是多次传真文件变化较明显的特征。运笔特征变化最大的是笔画形态、笔力和起收笔特征。由于多次传真文件经过多次扫描分解及重新组合,其图文由多个微小像素组成,这就造成文字笔画边缘不整齐,斜笔画呈阶梯状,连笔中细小笔画出现缺损或多余,长竖笔画出现错位,笔力分布不明显,体现起收笔的一些细小动作笔画出现缺损或变成点状。因此,多次传真后在单字的形态方面发生变化,笔画不规范现象明显。  在印刷图文方面,由于传真机再编码和解码过程中会自动去除多余信号,故传真次数越多去除的“疵点”越多,这在印刷文字笔画上表现为,单次传真文件字迹较清晰,不存在笔画缺少现象,多次传真文件上字迹笔画缺损严重,少数笔画出现变异,标点符号的形态也发生本质变化。印刷表格方框变形严重,出现线条错位拼接不上现象。  在印章印文方面,印章印文经过多次传真后也会出现诸如内容缺损、文字笔画变异等特征,少数传真机在接收文件时会自动压缩文件篇幅大小还会引起一些图文发生变形。  虽然多次传真文件与原稿图文相比发生了较大变化,但仍有一些不易改变的特征。如:文字的写法特征、笔画的长短及走向特征、笔顺特征、大体上的搭配比例特征、布局安排特征等,这些特征能较好反映书写人的书写习惯。  三、多次传真文件检验要点  多次传真文件经过多台传真机之间发送、接收,文件被多次扫描,因此最后得到的文件上会留下传送过程中各传真机机型、机台信息和痕迹特征,根据多次传真文件的特点来分析判断是否经多次传真以及原稿的书写人,从而做到有针对性的检验。判定可疑传真件是否经多次传真,要注意报头码特征,多次传真文件若不是刻意掩盖,传真几次就会在文件上留下几次报头码,通过对报头码的分析来确定文件的传真次数,由于不同机型所用软件及字库不同,所记录项目及字符数量不同,通过分析报头码的各项参数很容易确定。另外,多次传真文件上还可能留下诸如传真机的稿台、光学系统、打印输出系统等痕迹特征,从这些痕迹的数量、形态等方面也可以进行判定。还可根据传真文件图文的变形程度随传真次数的增多愈加明显的变化规律上判定。检验时要对上述各类特征进行综合判断,如果难以确定特征的来源和性质,最好做一些模拟试验,这样有助于分析判断。但要注意不同类别传真机对特征的影响也不同,不能过分要求两者一模一样,否则会陷于机械比对。在进行笔迹检验时,要注意选取不受传真的影响或受传真影响较小的笔迹特征与充足的样本材料比对,对符合点和差异点进行综合评断,判断是固有的书写习惯特征还是因经过多次传真后造成的变化,亦或是对原稿故意伪装和变造形成的假象。  四、多次传真文件的种类鉴别和同一认定  从多次传真文件对传真机具进行种类鉴别和同一认定是依据各种传真机在原始设计功能、制造工艺、结构部件和配用消耗材料以及使用过程中易产生的故障、维修与保养等方面的差别,总会在传真文件上不同程度地反映出所用传真机的机型特点。从传真机结构原理知不同厂家的不同等级、不同牌型号传真机技术性能存在差异,即使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传真机在生产中也允许有一定的工艺误差,特别在使用中形成的缺陷特征更是因机台而各异。这些差异、缺陷反映在传真件上就是各种痕迹特征。这些痕迹特征即有反映机型客体种类特征的,也有反映机台客体个性特征的,它们都是传真机部件本质属性的反应。在一定条件下这些痕迹特征具有客观再现性和相对稳定性,因此可以依据这些痕迹特征分析判断形成多次传真文件特别是最后一次发送传真机和接收传真机的机型,并进行同一认定。  不同发送或接收机型,在其传真件上反映的机型特征形态和数量不同,有些特征是必然出现的,如传真机用纸尺寸及打印宽度、放缩功能、扫描口类型、报头码项目及形式等。传真机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就会形成自身的特征,通过检材和同期样本比较鉴别就能达到机台鉴定目的,如:光敏鼓损伤痕迹、记录头特征、原稿台透光玻璃污损痕迹、扫描图像的CCD或CIS特征等,都是传真机同一认定的有价值特征。多次传真文件种类鉴别之所以困难就在于它经过不同传真机传送,每台传真机都会在它上面留下上述痕迹特征,这给检验鉴定增加了很大难度,在选择特征时要仔细辨别特征的来源和种属关系,在判定确是多次传真文件的基础上分清特征的层次,根据需要针对不同次传真形成的特征与各嫌疑机具的样本进行比对,以确定各次传真所使用的传真机。   在进行种类鉴别和同一认定时要注意样本的收集,须将嫌疑传真机的发送样本、接收样本和实验样本收集齐全。收集样本的工作应事先设计好,要按检验需要设计。每台传真机都有记录工作报告,包括发送日期、时刻、页数、发送总数等内容,将可疑传真件的报头码与样本报头码比对也可作为同一认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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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

笔迹鉴定应该由谁申请

发布时间 : 2020-04--24 点击量 : 3
一、问题的提出  现实中,经常有这样的案例,原告诉被告欠款,提交署名为被告的欠据作为证据,被告否认欠款,也不认可欠据是其所写。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案情并不复杂,但对于笔迹鉴定应由原告还是被告申请,近年来,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其中主流观点认为应由被告承担欠据真实性举证责任,并由其申请鉴定。笔者持相反的意见,本文试图从证据理论、举证责任、抗辩与否认等,谈一下个人观点。  二、持应由被告申请鉴定的主要理由  持“应由被告申请鉴定”观点的主要理由有:1、《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欠款,并拿出原始书证证明,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欠据是其所写,实际上是一种抗辩、一种反驳,也是一种事实主张,这种事实主张是未发生的主张,应该提供反证加以证明;2、由被告申请鉴定,对原告也具有约束作用,假如不是被告签名,鉴定就可揭露原告的骗局,原告就会败诉,这样就是一种公平的分配;3、另外,欠据是否伪造,双方是非常清楚的,实务中我国有一普遍现象,原告无论提供什么证据,被告均不承认,如果让原告申请鉴定,被告永远处于一种消极状态,是不公平的,设定这样规则缺乏合理性。  审判实务中,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一方当事人申请对欠据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最后鉴定机构得出结论,检材无法鉴定。此时持“应由被告申请鉴定”观点的人又认为,该情况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按前述观点,原告提交欠据即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抗辩欠据不真实,应承担举证的责任,无法鉴定时,由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其理由很难自圆其说,前后互相矛盾。但如果让被告承担不利后果,难免会有更多人为制造类似欠据,背离了法律正义、秩序的价值取向。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只是从合理性考虑应由谁申请鉴定,并未从证据理论上进行深入分析,理由难以让人信服。合理与合法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和谐统一的,有时因受社会观念的影响或个案案情的差异,还会发生冲突。目前,我国社会处于诚信严重缺失的状况,有良知的人就会对此批判,但过多非理性感性因素,会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们的法律思维,导致对法学理论理解的偏颇。  三、从举证责任谈应由谁申请鉴定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举证责任概念的。随着两大法系学者就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深入研究,最终将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奉为横跨两大法系证明责任领域内的通说。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也适时地引入了现代证明责任理论,举证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从行为和结果双重含义上来界定举证责任的内涵,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更合理、更科学,对于提高民事审判效率、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叫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主要特点有:1、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外在形式上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因此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2、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而可以数次反复,因此它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3、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因此它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的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叫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主要特点有:1、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它是由法律预选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2、是一种隐形存在的举证责任,只有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显现出来;3、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附条件的证明责任,只有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  就前引案例而言,谁应申请鉴定?要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去分析,关键是原告提交证据是否达到足以转换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效力,如果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欠款事实是否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同时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以看出,第一款规定仅是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不是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承担不利后果前题条件是其负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关于证据证明力的标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具体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也只是原则性规定了各类证据之间一般情况下相比较证明力大小。一般来说,核查证据证明力的方法有实验证明法、经验证明法与逻辑证明法三种。经验证明法与逻辑证明法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凭经验或逻辑推理可以直接确认证据证明力,而实验证明法是仅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能得出证明结论,还要通过一些科学手段进一步加以证明证据的效力。例如前引案例如果原告提交证据不是欠据,而是录像带,被告称录像中的人不是他,那么法官根据相貌等情况,凭一般的经验就可以判断录像的真假,如双方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就可以直接确认录相的真实性,原告已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此种情况下,如果被告提出录像是假的,需要进一步用科学的方法加以证明,就应由被告申请鉴定。当事人否认欠款事实与欠据的真实性时,仅凭经验是无法判断欠据真假的,案件需要进一步用科学的鉴定方法加以证明。无人申请鉴定时,法官内心就不能确认欠据的真实性,案件仍处于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前引案例应由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四、从否认与抗辩的角度分析应由谁来申请鉴定  要说明上述案例笔迹真伪举证责任,还涉及到否认与抗辩的区别及其与举证责任分配之间的关系。国内理论界对抗辩和否认进行研究的还不多,法律规定也未加以区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使用了“反驳”这一概念。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否认者对被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抗辩者则须对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理论最早来源于罗马法,并为后世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研究奠定了基础。最具代表性的学说有德国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先生提出著名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即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凡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和权利受制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理论基础在于贯彻当事人平等原则和诉讼公平的理念。在当代,虽然法律要件分类说也受到了不少质疑,例如该学说过分关注实体法的传统,忽略了民事诉讼实践中的伦理问题和其他社会问题,但对于“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从罗马法时代流传至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各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则普遍予以承认和坚持。法律要件分类说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确认举证责任的重要理论依据。  民事诉讼中的否认,是指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或不存在之事实时的陈述。根据否认的内容和形式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是直接否认,是指当事人仅陈述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对其直接予以否定;二是间接否认,是指当事人从积极方面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毫不相关的事实,对对方的主张事实予以间接否定。抗辩则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的主张事实的行为。广义的抗辩包括诉讼法上的抗辩和实体法上的抗辩两种形态。实体法上的抗辩又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权利障碍抗辩,即妨碍对方所主张的法律效果的发生之抗辩,例如行为人无行为能力的抗辩、正当防卫抗辩等;二是权利消灭抗辩,即消灭对方所主张的曾经发生的权利之抗辩,例如清偿、提存、债务免除等;三是权利排除抗辩,即排除或阻止对方所主张的已发生的权利之抗辩,例如撤销权、抵消权等。  抗辩与否认最主要区别是抗辩者承认对方主张事实基础上,主张其他事实排斥相对方,抗辩是一独立的事实主张;而否认者是不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或要件事实来反驳对方。例如当事人认可欠据是其所写,而称欠据内容被他人改动,就是一种抗辩。而当事人不认可欠款的事实,也不认可欠据的真实性,实际上是一种否认,而不是抗辩。因此,前引案例应由原告继续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其申请对欠据真伪进行鉴定。     五、从司法解释规定分析应由谁申请鉴定  从欠款案件法律关系性质来看,实际上就是一种合同纠纷,基于欠款原因不同,可能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等,欠据可以作为合同关系的证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是法律要件分类说最典型的体现,原告主张欠款,就应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仅仅提供欠据,在欠据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还不能证明合同关系成立,所以原告还未完成举证责任。所以应由原告申请鉴定。  在原告申请鉴定情况下,被告应予以配合,如提供自己书写的样材等。否则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此种情况下无法鉴定的,由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六、从证据的安全性分析应由谁申请鉴定  我国证明理论界对证明责任的含义的解释有一重要学说,即危险负担说。该学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在具体诉讼过程中,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避免真伪不明的情况发生,需要向法院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而另一方当事人也会提供相应的证据,使对方所主张案件事实处于不真实或真伪不明的状态。  权利人一般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且作为证据的欠据一般也由其掌握,其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例如妥善保管好欠据、保证欠据的完整、督促债务人书写欠据、债务人在书写欠据时做好监督工作等,否则出现诸如无法鉴定等问题,其权利可能无法实现。如果由被告承担欠据真假的举证责任,由其进行申请鉴定,那么就不会促进债权人尽以上义务,不利于保证证据的安全,与危险负担说理论不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民事欠款案件中,当事人否认对方提交欠据真实性的,应由提交欠据的当事人申请鉴定。设定这样的规则,虽然在当今社会,有其不合情理之处,但因其符合法学理论与相关规定,更有利于法律的统一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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