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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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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评析

2020-02-13 14:45

  案例:

  2011年4月某日,王某某(化名)乘座马某某(化名)驾驶的摩托车行使在二环东路上时,与由李某某(化名)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受重伤。在济南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化名)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和两个拾级。事后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事故发生后双方驾驶员没有报案及保护现场,反而驾车离开,导致有关证据灭失,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哪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导致此事故的发生,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本交通事故的发生,除了给王某某(化名)带来精神伤害外,还给王某某(化名)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化名)受伤出院后遂委托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靳士海律师处理此案。本案律师接受委托后,展开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根据原告的情况,向法院提出向被告索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金等共计285446.78元的赔偿金。

  被告辩称: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化名)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驾驶员均饮过酒,原告称不需要被告李某某(化名)处理,故当时被告李某某(化名)未进行处理。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化名)驾驶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

  被告公司辩称,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违反交通法规规定未佩戴安全帽,其应负一定的责任。双方当事人的描述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的车辆处于靠站静止状态,故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受伤与各被告无关。原告未起诉其乘坐的无牌摩托车一方,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无牌摩托车一方追偿的权利。

  被告人保险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系因原告乘坐的无牌摩托车引发,被告李某某(化名)无任何过错,应由无牌摩托车车主承担责任。被告人保险公司济南分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被告人保险公司济南分公司只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未提交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应被采信,应以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无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保险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

  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本院经调查,无法查知涉案摩托车的驾驶人“马某某”的下落亦无法核实“马某某”的真实身份情况。本案交通事故系马某某酒后未戴头盔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并搭载两名乘客与被告李某某(化名)所驾驶的车追尾相撞所致,被告李某某(化名)及马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入未保护现场,在事故发生后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作为摩托车上乘客的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化名)及马某某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酒后未带头盔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的危险性,但原告明知未知名人属酒后未带头盔驾驶无牌无证的摩托车而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法应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化名)及马某某对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所受损伤承担90%的赔偿责任,在责任人内部被告李某某(化名)与马某某各自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险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鲁AXXXX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因被告李某某(化名)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其无须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车的所有人,对于被告的应负责任部分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人与原告之间,被告公司及马某某应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在责任人内部,被告公司及马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分别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一辆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由于本案马某某的身份尚未查明,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90%的损失由被告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待马某某的身份情况明确后,被告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追偿。济南市XX区法院于2012年1月15日判决:

  一、确认原告刘先生(化名)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258795.45元;

  二、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化名)122000元;

  三、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化名)136795.4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化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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